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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8-01-05 15:01  来源:鄂尔多斯高新区  作者: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有关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鄂尔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条 高新区项目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业主一般为高投公司(另行指定的除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代建单位承担业主相应职责,高新区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项目建设需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年度建设计划由高新区项目业主会同高新区经济发展部门组织编制,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高新区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高新区经济发展、国土、规划、财政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必须依据年度建设计划,参照自身职能,制定相关配合实施计划。 
  第五条 没有纳入高新区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单独上报高新区党政联席会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一节  项目业主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业主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第八条 项目业主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九条 项目业主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业主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条项目业主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建设工程审图站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凡属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凡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国家和国有企业控股投资、股份制企业投资、住宅开发建设以及社会公共事业项目,投资额在6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第十二条项目业主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去市安监、质监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项目业主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项目业主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项目业主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五条项目业主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节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节施工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业主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业主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节监理单位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项目业主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业主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工程发包管理
  第四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是高新区各类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唯一指定交易平台,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等机构应从市交易中心中介机构入围名单中选定。
  第四十二条 凡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以上的,单项设备采购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业主按有关规定,通过市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服务单位。
  第四十三条 凡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60万元(含60万元)至20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至5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由项目业主通过市交易中心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服务单位。
  第四十四条 凡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60万以下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下的,单项设备采购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业主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执行选定服务单位。
  第四十五条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四十二条、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项目,按照规定通过市交易中心以招标的方式选定服务单位。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必须按照规定通过市交易中心实行招投标。
  第四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责任制。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项目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筑构配件生产、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不得偷工减料。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和改造工程,项目业主应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无设计方案的,不得擅自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安全管理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 把住建材、安全防护用品和机械设备的使用关。要从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督、质量检测等各个环节加强管理,禁止伪劣产品进入施工现场。依法从重处理使用伪劣建材和构配件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
  第五十一条 加强建筑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落到实处,将工程总承包造价内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专项费用进行动态管理。由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文明实施情况,评定一个计取系数,待工程决算时,从总造价中扣出此项费用,按安全监督机构评定出的系数计入工程总造价。
  第五章 工程变更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原则上工程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十三条 确需变更及签证的单项工程,需项目业主、审计、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初审,经专家会论证后,报管委会研究决定。
  第六章工程结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程款由项目业主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合同约定,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拨款申请,经管委会同意后,财政财务部门将款项拨付给项目业主。 
  第五十五条 进度产值由施工单位报请监理单位、业主现场代表和跟踪审计初审后,报项目业主、审计部门审定。
  第五十六条 项目结算由施工单位报项目业主初审后,再报审计部门审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规划局、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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